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 黃建志 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 金庭羽 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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