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旻成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李佳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佳珆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林旻成於肇事後,明知李佳珆已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佳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