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張淑君
相對人 張盛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淑君與相對人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並諭知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時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243元,應由相對人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各負擔4分之1即11,561元(計算式:46,243×1/4=11,561,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6,280元,應由相對人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負擔即各負擔2,093元(計算式:6,280×1/3=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張盛昆、張景盛、張盛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各為13,654元(計算式:11561+2093=13654),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