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楊憲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志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 張毅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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