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添萬固不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喝酒騎車有犯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上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 游政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核與證人游政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表等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7頁、第49頁),又被告酒測前,警員先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酒測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8年9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又本案測試案號為996號,可徵本案測試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該機器有效使用次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9月9日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該測試值應屬準確無誤,足徵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此本已難諉為不知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其於為本件酒駕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04號被告楊添萬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萬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游政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楊添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添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游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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