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9年6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456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即於遇警盤查時向警坦認有該行徑,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6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1456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因之,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廖永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9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莒光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因為行方不明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永賢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述│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6│││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號為108I-375號。│││體監管紀錄及勘查採証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108I-375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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