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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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2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注射針筒1支」,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都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漢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1包及如編號2所示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可參,再此舉尤顯寓有示以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0年12月7日前案縮刑及假釋期滿後,相隔長達逾7年之久始又為同質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因之,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又此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內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1份供參(見毒偵字卷第22頁),又此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其於偵查中述明,再海洛因殘渣亦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是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粉末1包,毛重0.44公克,│││(含包裝袋1個)│淨重0.11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0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2│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王漢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苗栗縣○○鎮○○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漢鳴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自白。│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晚│││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編號對照表1紙。│液。│├──┼───────────┼───────────┤│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檢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告2紙。│。││││2.扣案毒品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