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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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勝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曹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未經被害人 呂守恭 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呂守恭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取得上開呂守恭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31分許、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向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呂守恭名義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而詐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被害人存款,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自陳其職業為中油外包廠商,負責巡油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盜領之現金共1萬1,100元,屬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存摺、印章等物,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重新刻印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桃園水汴頭郵局、龜山文化郵局予以行使,而屬中華郵政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盜蓋呂守恭之印文,該印章既屬真正,是該等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曹勝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6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勝傑前曾至桃園市○○區○○街○○號5樓603室呂守恭住處,受呂守恭委託提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款項,而獲知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位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31分許前某日,至上址呂守恭住處,徒手開啟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在房間梳妝臺抽屜內竊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龜山文化郵局,填寫並盜蓋「呂守恭」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呂守恭本人前來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水卞頭郵局,以相同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及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元得手。嗣呂守恭發現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守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郵局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6255號函暨所附提款單2件、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2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領存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竊取存摺、印章及先後盜領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提款單上所偽造之「呂守恭」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號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