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 何建欣
何佩琳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來福 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之後仍尚生存,是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等親之 何陳淑女 (即抗告人之母)已於83年10月1日死亡,抗告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即現實合法之代位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二)抗告人何建欣、何珮琳之拋棄繼承聲明,予以備查。
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認抗告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後順位繼承人,在該條所定前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前,屬後順位之抗告人並非屬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指之得為拋棄繼承之人,故而不得為拋棄繼承,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開所指被繼承人於死亡宣告時點仍生存等情事部分,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而被繼承人既經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73號裁定宣告死亡,則自應以該裁定認定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點。至抗告人上開主觀所認因第一順位繼承人何陳淑女客觀上無從拋棄繼承或有違反公平之情事部分,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已設有相當之規範,抗告人就此所認,尚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顏銀秋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