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89號上訴人 張戴慶隆
張文錫 被上訴人 張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遷讓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75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36.72平方公尺鐵皮架、(C)面積123.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因此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9,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有第一審卷內被上訴人所提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23頁);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9
3.2平方公尺(計算式:32.75+36.72+123.73=193.2),以該土地面積乘以臺中市○○區○○○段○○○○號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300元,等於1,796,760元,此有第一審卷內被上訴人所提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19頁),即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遷讓房屋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960元(計算式:19,200+1,796,7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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