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靖淇王曉萍 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法扶)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淇即王曉萍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7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515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792,985元,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執行命令、佣酬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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