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志彤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志彤與 陳麗慧 前為男女朋友,胡志彤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巧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陳麗慧,欲找陳麗慧詳談感情糾紛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上開A機車尾隨陳麗慧騎乘之B機車,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內,以上開A機車阻擋陳麗慧之行向,並徒手強取B機車之鑰匙後離去,致陳麗慧無法發動電門騎乘B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麗慧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志彤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莉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胡志彤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先以上開A機車阻擋告訴人所騎
B機車之行向,並徒手強取B機車之鑰匙後離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有本件強制之犯行,堪
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
於聲請上訴狀中證稱被告強取其機車鑰匙後,該鑰匙掉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被告並未將該鑰匙攜走等語,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紙可考,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否屬實,有待調查及釐清等語。經查,原審業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本件強制之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和告訴人復合,現在交往中,且兩人生有一子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業已復合,則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所為有利被告之內容,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未理性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宥恕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就其強取告訴人之鑰匙1把,於本件案發後已歸還
告訴人,自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