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蘇少泉
蘇少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 蘇兆民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 律師
莊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700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訴外人 蘇志豪 1/2,原告蘇少泉、蘇少陵及被告各1/6(見本院108年度 壢司 簡調字第1276號卷第3頁,下稱壢司簡調卷;原告另尚有請求同段178地號,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部分,詳如後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77年及81年間推派被告為代表,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兩造及被告長子即蘇志豪共有系爭土地,並於87年12月23日經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蘇東貴見證下簽立協議書2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1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而原告於108年3月8日起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前揭土地登記事宜,被告則僅以台北大同郵局2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惟嗣後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㈡被告應將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移轉給原告蘇少陵。
三、被告則以:伊之存證信函僅為雙方協商之過程,並無自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8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卻遲至108年3月8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積法律事務所登律字第03081340號、第00000000號函文、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
6至15頁、2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函查
17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壢司簡調卷第27、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由蘇兆民代表蘇少泉、蘇少陵共同購置登記名下土地1筆○○○鄉○○○村○鄰○○路三之五號。面積0.8公畝參拾壹立〔平字之誤〕方公尺)(如附件)所有權協議如下:…㈡上述蘇兆民共有名下土地一筆無條件將移轉過戶所有權於蘇少陵,共同所有人不得異議。」(即就178地號土地之約定)、「由蘇兆民代表蘇少泉、蘇少陵共同購置登記名下土地1筆○○○鄉○○○村○鄰○○路三之五號。面積0.7公畝)(如附件)所有權協議如下:…㈡……蘇兆民長子蘇志豪永續承受香火應由上述土地一筆1/2面積所有,共同購買人不得異議。㈢上述土地另1/2面積權利為共同擁有。」(即就179地號土地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有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178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179地號土地則應由被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1/6予原告蘇少泉、1/6予原告蘇少陵(計算式:
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兩造3人=每人1/6)。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固屬有據。
六、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為之請求,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即可立時行使,惟原告卻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為本件請求,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3頁),距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即87年12月23日,已超過20年,顯已逾上開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七、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⑵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承認之意思,然查,系爭存證函中,原告係提出與被告解決本件糾紛之方案,內容則略以:1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泉或蘇少陵,17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與蘇志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願捐出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蘇少泉或蘇少陵,惟日後本房祭祀及修繕兩造父親風水、進塔等費用,由原告按被贈與土地之價值支出被告應分擔之部分,迄至依該價值已不足支付時,再由被告分擔上開祭祀等支出。另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塗銷,被告就此內湖區之不動產,有自由收益處分之權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表示者,並非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是顯不足推論原告有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等請求權乙節,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所謂中斷時效之可言,已堪認定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理等情,既足認定明確,從而,原告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㈡被告應將1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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