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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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甲○蒖受選任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於95年8月30日死亡,其死亡入殮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151,000元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據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子嗣,其父母、兄姊、內外祖父母均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可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另被繼承人之姪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詳;又,丙○○於本院96年2月1日訊問時,亦當庭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