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抗告人 黎萬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萬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各項相關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示,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部分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佐以其中部分犯罪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再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基於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理念,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執學理上抽象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過苛,僅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云云。惟原裁定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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