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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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智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蕭智超並無原審1
11年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實係遭證人 陳勇成 所誣指,析之如下:
1證人陳勇成於第一審證稱:因其只知道周主任此一稱呼,不
知道周主任實際全名為何,無法簽周主任名字,以至於簽約時隨手即要寫下自己的名字,但寫下一個「陳」字後,突然想起蕭智超是要騙○○公司,不敢讓對方知道其真實姓名,才會隨意編造簽下「 陳永偉 」該姓名等語;又證稱:一開始我可能有意圖要幫蕭智超騙人家,但我後來覺得蕭智超說的有問題,不可能單純只有買賣糾紛,可能還會有偽造文書跟詐欺的問題。再加上蕭智超在我案發當天之前,有曾經爽約過沒有去○○公司簽約,他如果沒有要過去就電話跟我說就好了,卻常常要我大老遠去他店裡,他才說今天沒有要過去,感覺好像在耍我,我心想一定會卡到案件,根本在害我,我為什麼還要繼續幫他,所以才會想要報復把錢拿走。其實在 莊佳佳 還沒有打電話過來時,我就有報復心想要自己把錢拿回來,剛好她也打電話過來。」。
2證人莊佳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與他閒聊,他說貨櫃
是要載到○○去,我問他○○那邊有什麼工程,怎會需要這麼多貨櫃,他回說他不是很清楚,他有問我契約書拿回去給他老闆看過後,如果老闆不同意,可否退回訂金」。
㈡綜合證人陳勇成與莊佳佳之證言,如陳勇成所言為真一切為
聲請人所謀劃,殊難想像聲請人於簽約前連周主任之全名都未告知陳勇成,就跑去跟○○公司簽約。事實上,陳勇成以○○公司「 周俊民 主任」名義與○○公司交涉時,皆不知情,且在陳勇成之上開證述中,可得知其早有預謀將訂金25萬元侵占入己,又莊佳佳亦證稱陳勇成當時有言明:如果老闆不同意,可否退回訂金?是可證在陳勇成的犯罪計畫中,只要可以退回訂金,用什麼方法都無妨,且在事理上,因陳勇成當初所捏造周主任之人並非負責人,故其當然會再捏造一個負責人即陳永偉,事後再以其他名目要回訂金並侵占入己,只是在本件中,恰巧莊佳佳亦請陳勇成先行拿回訂金,然此並不影響陳勇成原先之犯罪計畫,是此部分應屬原判決所為未及調查、斟酌者。
㈢請調閱證人莊佳佳於相關案發時間之通聯明細,以資證明莊
佳佳於偵查中證稱「一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問我周主任是不是把25萬元拿走」,該通電話是否為聲請人所撥打。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憑:
1證人莊佳佳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陳勇成於偵、審中證述
在與○○公司洽談貨櫃買賣生意時,向莊佳佳自稱周主任,及在本案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等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是打電話詢價,我們有談好價格、數量,所以3月19日才跟陳勇成去付訂金25萬元,是業主給我的,已明確自承其於109年3月19日前確有與○○公司聯繫購買系爭貨櫃事宜;於審理中亦未否認本件貨櫃交易,是由其或陳勇成與○○公司接洽,則證人莊佳佳證述自稱○○公司「周俊民主任」之人接洽貨櫃交易之人,僅可能是聲請人或陳勇成,應可認定。
2再依莊佳佳提出與「周主任」對話截圖及證人陳勇成證稱其
不知道周主任實際全名,且想起聲請人是要騙○○公司,不敢讓對方知道其真實姓名,才隨意編造簽下「陳永偉」姓名等語,核與證人莊佳佳證述陳勇成簽約時之真實反應相符,足認證人陳勇成證述可採。證人莊佳佳證述當初提供「○○○○有限公司」、「周俊民」名稱給○○公司之人,應非陳勇成。排除陳勇成是在LINE中向莊佳佳洽談購買系爭貨櫃之人,應可認定聲請人不但知道陳勇成當日是以「周主任」之名義與莊佳佳簽訂契約,其更應是捏造出○○公司「周俊民主任」之人。從而,陳勇成供稱聲請人係本案之策劃者等語,顯非虛妄。
3又本案緣起於聲請人報案稱陳勇成持刀對其恐嚇取財,但為
陳勇成所否認。而聲請人上開報案內容,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陳勇成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再依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陳勇成雖有侵占訂金25萬元,但並無持刀對聲請人恐嚇取財,而聲請人卻故意於警詢時不實誣指陳勇成持刀對其恐嚇取財,其陳述之憑信性顯然已甚低。另參酌證人莊佳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聲請人自承當日有打電話給○○公司詢問為什麼要將訂金還給陳勇成等語。互核聲請人及莊佳佳之供證,可知在陳勇成到○○公司取走訂金後,撥打電話給莊佳佳之人,就是聲請人,且從聲請人向莊佳佳詢問「周主任」有無取走其購買系爭貨櫃所支付之25萬元訂金,並自稱自己是陳經理「陳永偉」來看,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明確知悉陳勇成是以「周主任」之名義向○○公司訂購系爭貨櫃,並於簽約時簽署「陳永偉」之姓名,及陳永偉自稱是周主任的老闆等情,其辯稱不知上開各情,並無可採。
4並就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欲證明已有客戶向其訂購加工貨
櫃,其確有向○○公司購買貨櫃之需求等情,亦詳述不足採之理由。
㈡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㈢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
證人陳勇成之證詞,證人莊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8-9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雖供稱其訂購本件貨櫃,是因客戶需要云云(本院聲再卷第38頁)。然此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上述。是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均無足取。另聲請人雖請求調閱證人莊佳佳於相關案發時間之通聯明細;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認其事後有打電話詢問○○公司有沒有把25萬元交給陳勇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其有打電話給○○公司。足認聲請人於陳勇成簽約當日返回○○公司取走訂金25萬元後,確有與○○公司聯繫,已無必要再調閱莊佳佳相關案發時間之通聯明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