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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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0號
原告 陳政嘉
被告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郡界 阿旺 」之名義,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和平鄉大雪山房屋裝潢工程中之地板鋪設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擔任次承攬人。然系爭工程之業主因生病中風遂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亦向原告為終止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進行工程款結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3,4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承諾自112年1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予原告以償還系爭工程款。詎被告僅於112年3月9日匯款2萬元、於112年6月1日匯款1萬元,共計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予以託辭。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昱德工程行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45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