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閎因詐欺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然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則留白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8罪,各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編號2各列有二罪)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四罪,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3、4所示二罪,亦經前開法院於同案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諸此,連同編號5、6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㈢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八罪,所犯均為詐欺
取財罪,犯罪之手段、態樣相類,犯罪時間並均分布於108年7月29日至109年5月13日之間,各罪之關聯性密切,僅因其經檢察官分別予以起訴而未能合併審理。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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