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江有村
葉斯 連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店市○○路○○巷○○號)於民國(下同)93年2月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須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而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始屬之,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召集其親屬會議即屬之。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法院並非召集權人,同法第1129條亦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9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359、368、
369號卷查明屬實,惟查甲○○之父親 蔣鵬飛 、母親 黃惠美 、弟 蔣君斐蔣震宇 、妹 蔣慧華 尚生存,均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召開甲○○之親屬會議以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但聲請人嗣已具狀陳報無召開甲○○之親屬會議,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定期召開甲○○之親屬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倘甲○○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再提出會議記錄聲請法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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