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五百十八元利息,以上合計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簽訂上揭借款契約,應係遭到他人冒名與原告簽訂契約等語為辯,因此認無庸給付本件借款,為此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且借款使用乃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且經被告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丁○○之身分證影本」為據,然該契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而原告復未舉證該契約上之簽名為丁○○所為,再查原告所保留之「丁○○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顯非被告丁○○本人,此業據原告當庭承認,且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確實原告所保留之「丁○○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是以既然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人所提出者乃為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以該證據更無法證明係被告丁○○與其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其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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