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
5行「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包含現金新台幣1,200元、上開行車執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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