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顏清潭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張聰明
顏仁賢 張進 (即 張忠之 繼承人)
張進村 (即張忠之繼承人)
張春鄙 (即張忠之繼承人)
張豊德
張居
顏阿勳
顏阿魁
顏見龍 顏巧珍 黃坤遠 (即 王過 之繼承人)
黃曉琪 (即 王過之 繼承人)
顏英慶 (即王過之繼承人)
顏秋敏 (即王過之繼承人)
顏秋香 (即王過之繼承人)
顏秋菊 (即王過之繼承人)
楊美玲
張智雄
張智翔
張庭慈
劉素媚
顏宥幃 顏存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446元【計算式:275地號面積2521㎡×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002/15720≒134萬844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萬2365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並各別標示所有人或使用人,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上開照片,均需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大略從何位置、角度拍攝。
四、土地共有人若有亡故,請重新查報。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