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30號原告 許嘉隆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許志生
許木連 許政銀
許育豪 許耀元 許世杰 許登科 許淵嘗 許堅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3125元【計算式:(464-1地號面積317.48㎡×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原告權利範圍80/600)+(465地號面積1186.86㎡×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75)≒108萬312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請查報、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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