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47、40897、42524、4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義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劉建宏 」,應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whisky唐』之劉建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劉建宏、 黃子嘉 ,我聯絡的是Line暱稱「whisky唐」之人,從頭到尾只跟這位聯絡,後來交付帳戶之人他說他姓唐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暱稱「whisky唐」之人即劉建宏,對於本案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5、63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烏日農會、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55、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 沈沂霓 、 林玉燕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43225號被告何義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豐自民國95年起至107年間止,共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與前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另有非本案涉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建宏,劉建宏再轉交予黃子嘉使用(劉建宏、黃子嘉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提起公訴)使用。嗣劉建宏、黃子嘉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陳幸慧 等4人,致陳幸慧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幸慧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沂霓、林玉燕、 許安昇 、陳幸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網查詢有小額貸款,伊想要貸2、3萬元,之後對方請伊加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whisky唐」,「whisky唐」問伊有無動產、不動產,伊說沒有,對方就問有沒有存款簿,伊說有,電話講完後當晚對方就來伊家樓下拿,伊第一次只拿1本,但忘記是給哪一家銀行,因為當晚伊有喝酒,後來對方說這樣不夠,問是否還有其它存摺,伊就上樓拿給其它存摺,對方拿到後說要查一下之後就離開。隔天伊問對方何時可以撥款,他叫伊不要吵,後來伊跟朋友提到這件事,朋友就叫伊去報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致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建宏、黃子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烏日農會等4個帳戶交付予「whisky唐」即另案被告劉建宏,繼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子嘉之事實。4被告之烏日農會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烏日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5告訴人沈沂霓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6告訴人林玉燕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7告訴人許安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225號)。8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whisky唐」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貸款額度、還款方式及利息等相關貸款資訊,且「whisky唐」尚對被告稱:「你想清楚,如果你的工作因為下雨不能做妳會很吃虧」、「你很煩耶」、「就說會」、「一直扯」、「一直吵」,顯與一般貸款業者與客戶往來互動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事後雖有報案,然係在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距被告交付帳戶時點已間隔7日以上,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人數部分,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除有對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施以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外,加計另案被告劉建宏、黃子嘉,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幸慧等4人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受款帳戶備註1沈沂霓(提出告訴)假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真詐欺112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4萬4050元烏日區農會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2林玉燕(提出告訴)假金流認證真詐欺112年5月17日19時許1萬2985元烏日區農會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897號3許安昇(提出告訴)假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真詐欺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2萬9985元烏日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225號4陳幸慧(提出告訴)假解除錯誤訂單真詐欺①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②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①4萬9988元②4萬12元烏日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