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彤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彤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柒點伍陸壹伍公克,純質淨重伍點玖柒零玖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關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937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921ng/mL)均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彤睿(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937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921ng/mL)均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7.8255公克,驗餘淨重7.5615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5.9709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陳彤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送達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彤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賢 」之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5.97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陳彤睿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女友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時,因精神意識不佳而停駛在路中睡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5.970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彤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2.其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當時伊母親那段段期間常跑醫院,而且睡眠品質不好,才會在路上睡著,並不是因為施用愷他命的關係云云。2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8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之事實。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3.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