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得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樹德路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為成年人之智識,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因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而來,丙○○因疏未注意,致未能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前,及早發現乙○○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進而未暫停以禮讓直行車之乙○○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反而貿然駕車進行左轉彎,丙○○、乙○○因而均閃避不及,丙○○駕駛的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乙○○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肢體挫擦傷、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張(112偵38664卷第71頁至第91頁)、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38664卷第65頁至第69頁),以及警員112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12偵38664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38664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偵38664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2偵38664卷第45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38664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38664卷第53頁)、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112偵38664卷第55頁)、告訴人駕駛執照資料查詢(112偵38664卷第57頁)、診斷證明書(112偵38664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38664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育才路為圓形紅燈號誌而禁止通行的狀態,肇事後育才路之號誌始變換為可通行之綠燈,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樹德路均處於號誌為綠燈而可通行的狀態(即育才路為紅燈號誌而禁止通行的狀態)。又觀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明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樹德路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之前,其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同向在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的小客車於前述小客車行駛通過時,即處於等待左轉彎的狀態,被告於前述小客車行駛通過後,未注意前述小客車後方有無其他汽車、機車,即進行左轉,而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9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112調偵19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亦採同一見解。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及肢體挫擦傷、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112偵38664卷第3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進行急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外,即無另遭受其他外力的可能,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112偵38664卷第4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罪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事後亦無任何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舉措,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家族企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婚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