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7號113年度聲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智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章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章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依人之常情,當會趨吉避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沒有錢交保,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具狀請求具保責付停止羈押等語。又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表示:
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身體不好,但無能力交保,請求責付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
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8月,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前段之交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可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然被告如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造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若未於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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