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王春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50巷內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紙鈔,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嗣該土地公廟主委 吳明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身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被害人雖陳稱其遭竊6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現金800元,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之自備竊盜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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