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耀華 相對人 莊崇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前因相對人拒絕伊通行其所有之同段149之38地號土地及其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同段149之8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0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農作需求,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聲請假處分通行上開土地,並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雖曾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另裁定伊供擔保後,准許伊通行上開土地,而告確定。足見,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通行上開土地。直至前案確定已一年有餘後,因相對人故意於前案准許通行之範圍內,以種植香蕉、加深翻土之方式,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伊始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80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僅請求相對人將凹陷處整平,香蕉植株葉片割除或往通行範圍綁繩固定外翻以利伊通行上開土地,並無使相對人遭受難以回復原狀損害之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亦即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8年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對前案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105年度屏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經獲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准予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
㈡、查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至原裁定於105年12月15日准予停止執行前,抗告人依前案確定准許之通行方案通行至少已一年有餘,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繼續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當不至造成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應屬可信。此外,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敘明其將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5號卷第2、3頁),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有何必要性之要件顯然不備,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見及此,遽為准許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