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陳筱儀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國仁醫院12樓205號病房內(其配偶 鄭榮華 所住病房),因不滿護理助理 李依芳 不小心碰撞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李依芳之臀部1下、右臉1下及頭部多下,致李依芳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暈眩、右臉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惟未達足以妨害李依芳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
二、案經李依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業經本院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鑑定,故該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筱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雅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104偵8997卷第21至23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鄭榮華於10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在國仁醫院住院病歷(10月25日之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各1份(警卷第9至10頁、104偵8997卷第13至16頁、第44頁反面)及員警翻拍告訴人提出影像之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告訴人李依芳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雖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李依芳)於執行醫療業務時為上述犯行,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已達「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故尚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要件合致,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被告陳筱儀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慈惠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卷宗記載,過去就醫記錄,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 陳員 患有思覺失調症。雖然陳員無法清楚描述案發過程及過去病史,但根據卷宗記載,陳員和該醫院工作人員並無明顯恩怨,且病歷中也記載陳員及其配偶有提到護理人員在點滴裡下毒等被害想法,而陳員也表示當時有覺得對方要攻擊自己,因此當時攻擊行為極可能是因受陳員的被害妄想所影響。此外,卷宗記載陳員居無定所,被尋獲時也有怪異行為,而看守所照顧陳員人員也表示陳員整體行為怪異,退縮與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雖經藥物治療後有改善,但仍常有被害言談。而根據台北醫院和桃園療養院病歷記載則顯示陳員長期因缺乏病識感,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而有多次有傷人行為。然而,雖陳員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但在會談一開始時仍多次表示自己沒有打人,後來出示圖片及不斷詢問後則表示自己有推開對方而已,顯示陳員試圖迴避自己有推人的行為,推估陳員仍可判斷攻擊人是不適當的行為;綜合判斷下推估當時陳員因是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出現攻擊行為。然而陳員對於攻擊行為多否認,表示自己只是推開對方而已,自己不會打人,顯示陳員仍知道攻擊行為是不適當的,因此尚未到完全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105附慈精字第105282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
202頁反面)。⒉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
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宣洩不滿情形,情緒控
制欠佳,同時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而前引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陳員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建議盡快協助陳員就醫接受治療,此外陳員判斷力不佳,想法怪異,且缺乏照顧自己能力,而目前也無家屬照顧,故建議安排全日住院治療。此外考量到陳員病情不穩定時,可能引發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仍建議給予陳員監護處分,以確保陳員持續接受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精神狀態與相關行為,以利判斷陳員有無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參以上開鑑定書及檢察官建議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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