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
106年1月6日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自106年1月5日夜間11、12時許起飲酒至翌日上午5、6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於上午6時許駕駛汽車上路,復於當天上午9時
7分許與道路上其他駕駛發生口角衝突,因而遭報警處理,被告顯然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的危害,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裝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號被告 蘇贏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贏於民國106年1月5日23、2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與 林大業 發生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進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