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秀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5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2,517元後,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從事按
摩工作,無底薪靠抽成,平均每月所得為18,000元。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有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04年間每月7,800元,105年間迄今每月11,000元,有薪資支出證明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補助入帳存摺可參,堪認聲請人104年間及105年間至今每月所得分別為25,800元及29,000元(計算式:18,000+7,800=25,800;18,000+11,000=29,000)。是自104年2月算至106年
2月止,聲請人之收入共計689,800元(計算式:25,800×11+29,000×【12+2】=689,800)。且查:
⒈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2,5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4年至106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現住於其配偶姊夫之房屋,每月房租為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屋為聲請人配偶之姊夫所有,其並無義務無償提供聲請人居住,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又該屋係供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共同居住,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為2,500元。準此,聲請人104年間及105年間迄今每月支出及房租分別為13,369元及13,948元(計算式:10,869+2,500=13,369;11,448+2,500=13,948)。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7歲、14歲及12歲,
101至104年均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復經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104年至
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9,747元(計算式:【10,869×11+11,448×12+11,448×
2】×3÷2=419,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長女於104年9月起就讀高中,扶養費由原先每月需支出9,000元增加為13,000元,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總額共為297,000元(計算式:9,000×7+13,000×【4+12+
2】=297,000),顯低於上開應負擔扶養費金額,堪信屬實。
⒊基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639,331元(
計算式:13,369×11+13,948×【12+2】+297,000=639,331),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0,469元(計算式:689,800-639,331=50,469)。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亦從事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所得為18,000元。另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始領有每月7,8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25,600元(計算式:18,000×12+【18,000+7,800】×12=525,60
0)。至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則應以102、103年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10,869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有租屋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以前揭房租及負擔比例計算。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準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並以前揭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80,034元(計算式:【10,244×12+10,869×12】×3÷2=380,03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總額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529,
356元(計算式:【10,244+2,500】×12+【10,869+2,500】×12+216,000=529,356)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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