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105年度偵字第4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6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龍果柒顆、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保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3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月棚舒壓坊內,趁店內服務小姐 陳雅惠 酒醉睡覺之際,在上址二樓陳雅惠之房間內,擅取陳雅惠皮包內之鑰匙,再到一樓按摩床化妝台處,以鑰匙打開抽屜,竊取陳雅惠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已花用未扣案)。
二、陳保泰於104年2月間某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廟前,以要找里長為由,向 郭金清 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陳保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使用完畢後未將機車歸還郭金清而據為己有,並騎至屏東縣佳冬鄉、枋寮鄉一帶供作自己交通工具使用。
三、陳保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7月11日13時40分許,在 劉得福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之蕃薯攤位上,趁劉得福不注意之際,竊取劉得福所有籃子1個(未扣案)及其內1150元得手(已花用未扣案),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四、陳保泰於104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 陳金獅 住處,向陳金獅佯稱其子 陳幸賜 在屏東監獄自殺未遂,願意騎機車載陳金獅至屏東監獄探視云云,陳金獅信以為真隨同前往,途中陳保泰並要求陳金獅要帶錢前去探視以便應付,因此載同陳金獅返回住處拿取存摺,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陪同陳金獅進入大寮郵局提領12萬元,再騎機車搭載陳金獅前往屏東監獄。途中騎至屏東縣○○鄉○巷村○○○道路時,陳保泰趁陳金獅下車小便尿畢整理褲子轉身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將手伸進陳金獅褲子口袋內奪取該12萬元(已花用未扣案),並立即騎機車逃逸。
五、陳保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2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林誠雄 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之紅龍果園農地,徒手竊取紅龍果7顆得手(價值約1200元)供己食用(已食用畢未扣案)。又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再度騎上述機車至上述紅龍果園,徒手竊取紅龍果11顆(價值約2,730元)得手。 適林誠雄 到果園巡視而目擊陳保泰正在竊取紅龍果,乃上前盤問並報警,陳保泰因此棄置其騎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郭金清)及竊得之11顆紅龍果,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金獅、陳雅惠、劉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保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6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陳金獅及證人陳榮樂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4-36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福於警詢之證述(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誠雄、郭金清於警詢證述(見枋警偵字第105309294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9頁、10-11頁、12-13頁)、證人陳幸賜、 陳幸福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9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5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火龍果11顆)各1份、扣案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金獅郵局存摺影本1紙、被告陪同告訴人陳金獅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按摩店照片6張、按摩店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 洪振瑋 職務報告1紙、檢察官105年7月1日勘驗按摩店監視器畫面報告1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5年1月14日屏監戒字第1050000097
0號函1份、告訴人劉得福攤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0-35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22-23頁、枋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28-22頁、10
5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41頁、偵二卷第18-1
9頁、枋警偵字第10531147400號卷第12頁、警三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8月(下稱④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並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3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傷害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為此,竟以前揭多次竊盜、搶奪、侵占等不法手法牟取個人私益,使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受損,顯見被告完全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過去所受之徒刑執行亦未生矯正之效,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搶奪所得金額達12萬元,竊盜所得金額及物品價值達數千元,侵占所得為重型機車1台,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陳金獅、陳雅惠之損失(被害人郭金清、林誠雄未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人陳金獅、陳雅惠陳稱在卷,告訴人陳金獅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1頁),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劉得福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劉得福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普通,被告竊得之火龍果11顆、侵占得之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林誠雄、郭金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節,再斟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職業為種植草藥、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於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各該物品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被告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物品於該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偷到的7顆紅龍果都吃掉了,搶奪到的12萬元已經花掉,竊得陳雅惠之6200元交給 阿德 了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偵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366頁),前揭物品及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林誠雄所有之紅龍果11顆及被害人郭金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1台,均業經發還
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告訴人劉得福所有之籃子1個及其內1150元部分,據被告供稱:現金我買日常用品花掉了,籃子我隨意丟棄等語(見枋警偵字第10531147400號卷第3頁),則上揭物品及現金亦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籃子1個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得福達成和解並賠償2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143頁),實際上形同已剝奪其犯罪利得,並使告訴人獲得補償,則若再行沒收其竊得之1150元,則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得福上開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