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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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之子即相對人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1年3月11日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幼年即被發現因為先天性唐氏症而有發展遲緩現象,於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只能發出單音,無法清楚構音,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2月8日屏安醫字第(106)00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此據證人丙OO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母,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參酌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丙
OO、丁OO之意見,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確實處於唐氏症合併重度先天性智能不足狀態,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確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他關係人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同意由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丙OO係相對人之弟,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