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振能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105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郭振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能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啤酒,同日1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