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明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曾依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105年4月11日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5年12月23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閱覽後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另並具結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05年3月25日屏檢玉丙105執護勞16字第08231號函、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送達地址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卷第17至25頁)。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05年12月23日前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其次,受刑人於同年4月22日於屏東地檢署完成義務勞務5小時後因交通不便,請求移轉其他機構執行,由屏東地檢署同意並囑託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代執行,經該鄉公所於同年5月13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同年6月21日向指定機構報到後,直至同年6月28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8小時,總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應履行緩刑條件完成末日之前一日止,僅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均未再前往執行,另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05年10月26日、11月21日、12月
7日合法送達告誡函至受刑人具結之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均為受刑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年10月24日屏檢錦丙105執護勞16字第0000
0號、105年11月18日屏檢錦丙105執護勞16字第32071號、105年12月6日屏檢錦丙105執護勞16字第33722號失聯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5年12月23日園鄉民字第105316515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等件附卷可稽。另參以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至105年12月23日止,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日4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自受刑人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日即105年4月11日起算,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竟於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報到,經屏東地檢署發函告誡後,仍一如既往,無故未到,而此段期間,受刑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
四、基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