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拾參點 陸陸玖 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振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2月24、25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凌晨2時40分分許,洪振賜駕駛自小客車停在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林邊大橋南下車道旁,因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3.669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SC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偵卷第3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該當自首要件者,除須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犯行外,尚須依法接受裁判者,始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前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竟行逃匿,嗣始經緝獲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2日103屏院勝刑良緝字第221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63頁),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不論其是否曾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自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及玻璃吸食器,經本院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純質淨重13.66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25-26頁),該玻璃吸食器、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該玻璃吸食器復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無證據可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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