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728元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8元,及其中70,360元自97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79,728元中含違約金3,300元,本院審酌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300元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79,728元部分,除
本金及利息外,另有手續費675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手續費675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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