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十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前往臺南縣學甲鎮市場購物,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行程中,在臺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對警員 王福得 指揮不予理會,王福得隨即查詢車號並前往 李坤連 住處查獲李坤連,且經警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MG/L)。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王福得、 林聖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酒後駕車對伊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且被告為警攔查時,尚有對警員攔查不予理會等情狀,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一時左右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過臺南縣○○鎮○○路○○○號,當時警方並沒有現場攔車下來,而是伊回到家,隔了四、五分鐘警方才來,伊是在騎車後,在家裡祭祖先,順便將祭祖米酒喝完後,警方才來,伊在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為本件犯行,當時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亦非甚高,本非不得從輕量處,惟其於警詢時已然否認飲酒對其駕車之影響,偵查中更翻異前詞,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