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72、8730、8918、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得知 何墩卿 因與人結怨,有意尋得槍、彈防身,竟基於幫助何墩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受何墩卿之託,帶同何墩卿至 何志強 位在 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五樓之租屋處,將何墩卿欲借用槍、彈使用之情形告知何志強,並代何墩卿向何志強商借槍、彈,何志強在甲○○之遊說下,即允諾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出借予何墩卿使用,惟因何志強在言談間,不小心射擊一發,致何墩卿最終僅借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六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砂石場內,自何墩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內之白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循線追查,多次借提何墩卿訊問,何墩卿始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供述上情(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確定),因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查獲甲○○、何志強(何志強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何志強、何墩卿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之自白,核與同案共同被告何志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以及同案共同被告何墩卿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四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堪認共同被告何志強所持有,嗣不小心射擊一發後,經被告甲○○商借遊說下,所出借予共同被告何墩卿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一)何墩卿係經何志強同意,自行取走上開槍、彈,甲○○並未經手該槍、彈,且何墩卿借得該槍、彈後,甲○○亦無任何幫助何墩卿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則甲○○所為,應不構成幫助持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本件被告甲○○雖未經手該槍、彈,然共同被告何墩卿與何志強二人原本不相識,倘非被告甲○○之居間介紹,並將何墩卿需借用槍、彈防身之情形告知何志強,且極力遊說何志強將該槍、彈出借予何墩卿使用,何志強應無將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輕易出借予初相識之何墩卿之理,足見被告甲○○應係本於幫助何墩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為使何墩卿順利取得該槍、彈防身,極力遊說何志強將該槍、彈出借予何墩卿使用,應已構成「事前」提供助力之幫助何墩卿持有該槍、彈之犯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事後於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委無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件未發覺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甲○○雖有供出何墩卿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為何志強,警方並因而拘提何志強到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5日 南檢惟儉 93偵9008字第59148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09頁),然被告甲○○係於9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而被告何墩卿則於93年6月10日即經警拘提到案,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後手何墩卿早已經警方查獲,並於同年八月十日於偵查中供出來源為被告甲○○(見偵字第6202號卷第128頁),被告甲○○因而於9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是與自首要件不合。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
61、6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93年度台上宇第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何墩卿於查獲時,既仍自己持有上開扣案槍、彈,而未將該槍、彈移轉占有;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後手何墩卿早已經警方查獲,渠僅有供出「來源」,並未供出「去向」,而查獲其後手,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幫助被告何墩卿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何墩卿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幫助何墩卿持有上開槍、彈,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知情何墩卿與他人結怨、欲覓槍防身之情形時,非但未建議何墩卿以合法之方式解決事端,尚且於何墩卿請託代為覓槍時,帶同何墩卿向持有槍、彈之何志強商借上開槍、彈,使原本無法取得上開槍、彈之何墩卿,因而非法持槍、彈,無形中使槍枝氾濫問題更形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社會具有一定潛在之危險性,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不宜寬典;惟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而使警方循線查獲前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二顆(係共同被告何志強持有、出借,以及被告甲○○幫助何墩卿持有之同支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四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拘役五十五日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六、一五六至一六○頁),足見被告甲○○除本案犯罪外,先前仍有其他犯罪紀錄,其竟仍不知悔悟,動輒因何墩卿之私人恩怨,即輕率地幫助何墩卿向何志強商借具殺傷力之槍彈等違禁物品,再度違反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從而,本院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四一八八號。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6│貳顆│原扣押陸顆,送鑑驗時試射肆│││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顆。均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原起訴書記載十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七顆
;該七顆子彈嗣經何志強自行擊發一顆及送鑑驗時試射四顆,現餘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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