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李聰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及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玆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改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係九十年五月八日宣示,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而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判決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廢棄,改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方面:
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具狀表明事實理由,惟核其理由內容均係在指摘本件之前之前訴訟程序判決採證認事之如何違法不當,至對於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被告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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