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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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告 簡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簡以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含電信費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補償金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未償,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二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二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二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同意書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二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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