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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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8月29日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起以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自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退休後,臺航公司均按月將債務人之退休金匯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轉為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而非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自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既按月會有所增加,其增加具備週期性及規則性,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此聲請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自扣押命令送達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部分,移轉予伊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命令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除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其效力始例外及於將來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所謂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受領之債權,如薪資、租金等是。除此之外,將來之債權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臺航公司對相對人固有按月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屬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雖按月將相對人之月退休金撥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南海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並無繼續性給付之固定債權存在,而僅屬一般性之消費寄託關係,可隨時因相對人與台航公司間之約定改為撥入其他銀行或郵局而變更。是相對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南海郵局間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原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28日所發北院隆96執子字第64752號扣押命令(見原執行法院卷39頁至40頁)之效力,應及於扣押後相對人對南海郵局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殊有誤會。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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