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上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壹拾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3月28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竊取 劉威松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
㈡又於98年3月29日23、2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旁墳墓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車前。
㈢再於98年3月30日5時4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金爐2個。㈣次於98年3月30日6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在屏
東縣○○鎮○○路與朝昇東路交叉口鐵皮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己○○所有鐵製雞籠1個。
㈤復於98年3月30日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並受有左上肢擦傷10〤5公分、左膝擦傷2〤1公分、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於同日8時許,將上開㈢、㈣所竊得之白鐵製金爐2個、鐵製雞籠1個,載運至 紀志隆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志隆回收場變賣,並為逃避警方追緝,即將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以油漆成白色。
㈥另於98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改漆成白色之自用
小貨車,○○○鄉○○村○○路2之4號之萬巒鄉衛生所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活動板手,竊取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並將其中一面車牌懸掛於上開改漆成白色之自用小貨車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活動板手1支、鑰匙2支。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且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
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照片5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為證(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7、29、31、32、34、43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8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戊○○所有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時間至台中市行竊,辯稱係於98年3月28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所行竊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上開機車所有人為「劉威松」,檢察官所指之「戊○○」係機車所有人劉威松之父親,有卷存戊○○警詢之陳述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3頁),且依上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所載,被害人劉威松失竊者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而本件所查獲者僅車牌0面而已,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上開機車,故本院認被告所辯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牌0面乙情,應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既有違誤,應予以更正。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1頁),復有卷存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用小貨車照片10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5、28、29、31、32、
33、34、38、4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8年3月30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惟上開時、地係依被害人甲○○所陳述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失竊之時、地,並非遭竊之時、地,而依被告所述係先於98年3月29日23、2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墳墓附近竊取上開甲○○所有藍色自用小貨車,再換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後,偷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之物,又於上開㈤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乙○○,為逃避警方追緝,即將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以油漆成白色等語,本院審酌依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竊取上開犯罪事實㈢之金爐(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6、17、18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亦陳明係遭被告所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所撞傷(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6頁),再參以警卷照片,該藍色自用小貨車確實被漆成白色(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9、31、32、33、34、38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否則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藍色自用小貨車失竊之時、地,係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㈣、㈤之行為後,則被告如何以事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上開犯罪事實㈢、㈣、㈤之行為?顯見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紀志隆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0-12頁),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可查(見潮警刑字第0980005351號卷第14-18頁)。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竊得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傷乙○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6-17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佐(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39-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駕車行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乙○○,確實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診證明書1紙可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下察看,或對被害人乙○○為救護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可認定。
㈤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12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8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畫面1紙可據(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6、28-36、38、44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8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以自用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本件上開自用小貨車固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然遍覽證人庚○○警詢筆錄並未陳明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又依警卷員警 王榮得 、 許枝祥 之偵查報告略謂:「該嫌在98年3月30日上午6時56分於○○鎮○○里○○路段被害人乙○○騎車上班途中、嫌犯即駕駛所竊盜小貨車WG-4151(當時未掛車牌)由後撞擊 張女 人車倒地後、未下車查看處理即駛離現場逃逸,張女以110報案並向本所處理員警指證是嫌犯所為、本所即編排人員於上午10時起前往該嫌住處(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埋伏守候、直至下午16時許發現有一部白色小貨車前掛OND-528機車車牌、職等人覺得可疑隨即以電腦查尋發現該車號是已報失竊(車牌及車輛均失竊),當時嫌犯可能發現職等人員,隨即駕駛該白色小貨車逃離,職等也隨後跟蹤(因已來不及攔查)約一公里路程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4號前嫌犯人車消失、職等即在附近搜查、發現剛嫌犯所駕白色小貨車即停在上述地(屏東縣○○鄉○○村○○路2之4號)一停車場內、但未見嫌犯、職等只好仍續現場埋伏、於17時許嫌犯出現現場、但只走到該白色小貨車車旁停頓並張望惟又馬上走開、直至右時間嫌犯再次出現並手拿活動板手蹲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動手卸下原掛在該小貨車所掛OND-528機車車牌、然後轉身又朝車旁一紅色客貨箱型車將其兩面車牌00-000
0卸下後(經查VJ-5576紅色客貨箱型車亦是已報失竊車輛)、將VJ-5576車牌0面掛上該白色小貨車車後牌處、隨即又持另面VJ-5576車牌掛於白色小貨車車前時,職等人立即上前表明身份並逮捕該嫌、並從其身上取獲行竊車輛作案用鑰匙二支、並坦承竊盜汽車不諉。」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2頁),足見員警王榮得、許枝祥二人所見者,僅係被告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未目睹被告竊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有竊取該車,而僅係竊取車牌(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7、8頁),雖其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另供述曾竊取一台綠色轎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8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4頁),然亦與本件竊取上開紅色自用小貨車無關,是尚難僅憑被告扣案之鑰匙可以開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乙情,即進而推論被告有偷竊該車之行為,是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車牌0面,故檢察官之認定既有未洽,自應予以更正。
㈥此外,復有扣案活動板手1支、鑰匙2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指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為金屬材質,有卷存照片可考(見潮警偵字第0980005263號卷第37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上開規定所指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被告有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可查),智識程度非高,其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已邁入老年,其有竊盜、誣告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其於短短數日內即為五件竊盜犯行,又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乙○○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竟駕車離去,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失竊之物的價值、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扣活動板手1支、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上開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6款、第10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