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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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96年8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恐嚇行為:
(一)於97年1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行經鄰居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圍牆前方時,因不滿乙○○所飼養之狗一直對其吠叫,出言罵該隻狗,乙○○聞聲至門邊查看,甲○○竟手持石頭丟擲該隻狗,並大聲對乙○○恫嚇稱:「再叫就拿槍打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7年2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圍牆邊,因不滿丁○○所飼養之土狗對其吠叫,手持石頭丟擲土狗,適丁○○騎乘機車返家,竟對丁○○恫嚇稱:「你家的狗在一直叫三小,我會開槍打死牠,不然試試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丁○○財產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其又於97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圍牆外,見丙○○站在其住處庭院內,竟無端對丙○○謾罵:「幹你娘」,復恫稱:
「我要拿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乙○○之子 許書維 於偵訊時、被害人丙○○於警偵訊、被害人之胞弟 張仲謀 於警詢、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22、
23、32、33、91、92、108、109、113、114、118頁、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屏東縣新園鄉田洋社區發展協會97年5月12日(97) 田社 發字第05號函所附家園治安改善連署書、連署單、乙○○指證甲○○流氓事證錄音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100、101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任意出言恐嚇鄰居,次數多達3次,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劣,且未進一步造成實害、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