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俸係其與配偶維持退休後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又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依法自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且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80號、51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例,自屬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之存款,並非退休金之請領權利,難謂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據以駁回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係涉及保安林標售之問題,而51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例意旨則表示軍人在營服役期間就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祗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核均與本件退休金存款得否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而難以援用。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及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據以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領月退休俸係其與配偶維持退休後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乙節,業經原法院審酌後就「酌留生活費部分」通知債權人限期陳述意見,而僅就抗告人主張退休金存款不得扣押部分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此有96年11月14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上之批示可憑。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抗告,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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