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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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癸○○
號2樓被告庚○○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蔡干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九五點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五四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七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⑶部分面積(道路)八0點四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共有物,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8年6月26日具狀將聲明追加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蔡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9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為證,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所明定。茲因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兩造間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著有判決:「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蔡干所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3分之2,因張蔡干已於77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七人為張蔡干之法定繼承人, 惟渠 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聲明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均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甲案之分割方法不僅使兩造所分得之編號(1)、(2)土地均能直接接連道路,而無須另外再分攤基地內道路之面積,可使系爭土地完全充分利用並顧及土地之整體規劃,並且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內外之區別,因此兩者土地之價值亦無差異而無須考量價值找補之問題,雖「甲案」之分割方法須拆除被告之部分地上物,但如前所述,B部分之建物只是鐵皮屋而已,而A部分之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屋齡已老舊,所須拆除者亦僅有部分,此對於被告而言或許稍有不利,但為求顧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2、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法係由被告所提出,由該分割方案可見被告純粹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而被告僅因其已在該編號(1)之土地上建有房屋即強烈主張應顧及其使用土地之現狀,故而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法;然被告於編號(1)之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並未經保存登記,且其屋齡年限亦已有30餘年,更遑論B部分之建物根本只是鐵皮屋而已,若以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觀之,「乙案」之分割方法尚須另外再分割編號(3)之通道,將使兩造本案所能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因此減少,而明顯與分割土地應著重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經濟效益以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相違背。又該編號(3)通道之寬度僅有3公尺並且是無尾巷,此不僅將造成車輛根本無法會車之出入不便,日後勢必更將因其通行問題於各共有人間將再啟紛爭。次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明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按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三、以私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又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2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基地間私設道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是以,若以「乙案」觀之,該編號(3)之通道長度為27公尺,但其寬度僅有3公尺,根本不足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標準,如此縱令假設鈞院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法,則屆時原告就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亦因未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無法建築使用之。由此足證「乙案」之分割方法確實並非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
3、基上所述,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不僅未能顧及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且被告因其之自身利益,反而令原告尚需額外再分攤該編號(3)通道之面積致使實際所能分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受到減少之損失。又以該編號(1)及編號(2)之位置觀之,因編號(2)之土地位處系爭土地之裡側,且僅有寬度3公尺之無尾道路對外連接,其之土地價值明顯較編號(1)之土地為低,因此尚應另外考量兩者價值之差異而須有價值補償之問題!尤更甚者,本案若以「乙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編號(2)土地將因不能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無法建築使用,如此根本嚴重違反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所應達成土地充分利用之地盡其地目的。是以,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分法確實並非妥適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四)聲明:1、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蔡干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9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596.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298.37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如附圖編號⑴A部分現有被告之房屋兩棟,一棟現由臥病中風,迫切需要照顧之被告辛○○居住,一棟由被告丙○○家屬等共同居住,迄今均已超過30年。如以甲案分割,勢必拆除被告之部分房屋,造成房屋結構之不安定。又若拆掉被告房屋,被告7人將會沒有道路可通行,因編號B部分是用來作倉庫使用,不能通行到馬路;就算拆了,還是沒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已經有分管事實,因原告於50幾年左右,在如附圖乙案編號(2)養牛蛙,同時在如附圖乙案編號(3)的共通道路出入,直至57年離家後未再聯絡。被告則在分管之土地種菜及蓋鐵皮屋放雜物,被告等原告離家後才蓋現在的房子(編號A建物)。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須依房屋使用情行分割,被告的房子雖然已經30幾年了未保存登記,但已經住很久了。被告認為採用乙案分割,不拆現有房屋,兩造又有道路通行,符合整體經濟使用價值、效益及比例原則,同時兼顧現實狀況及情理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蔡干共有,持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1,張蔡干3分之2,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等為張蔡干之法定繼承人。
(三)兩造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割方法究應採用如附圖之甲案或乙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人張蔡干所共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及3分之2,因張蔡干已於77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七人為張蔡干之法定繼承人,惟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請求為命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兩造間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之爭點為分割方法究應採用如附圖之甲案或乙案?茲審酌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其理由為:甲案之分割方法不僅使兩造所分得之編號(1)、(2)土地均能直接接連道路,而無須另外再分攤基地內道路之面積,可使系爭土地完全充分利用並顧及土地之整體規劃,並且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內外之區別,因此兩者土地之價值亦無差異而無須考量價值找補之問題等情;惟查如附圖甲案編號A為被告興建居住之房屋,雖屋齡約30年以上,並為未保登建物,但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67-69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卷第104頁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之建物,69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9、120頁),房屋結構尚稱堅實,房屋左側為通行泊油道路,屋前為供被告進出之通道。如採甲案分割,勢必拆除房屋前面之主體結構,影響居住之安全及阻礙被告正常通行。又編號B為被告興建倉庫使用,右側緊靠房屋牆面,左側緊臨道路,縱或拆掉倉庫,亦無法用供通行。故甲案之分割,顯未顧及被告之房屋使用現狀,亦不符經濟效益。
3、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其理由為:系爭土地已經有分管事實,因原告於50幾年左右,在如附圖乙案編號(2)養牛蛙,同時在如附圖乙案編號(3)的共通道路出入,直至57年離家後未再聯絡。被告則在分管之土地種菜及蓋鐵皮屋放雜物,被告等原告離家後才蓋編號A房屋。若採用乙案分割,可以不拆現有房屋,兩造又有道路通行,符合整體經濟使用價值,同時兼顧現實狀況等情。經查如附圖乙案編號
(2)除編號C為被告丙○○撘建之鐵皮屋,用供堆放雜物外,餘為空地,且被告丙○○亦自陳該鐵皮屋可以拆除(見卷第135頁)。又不論兩造有無分管事實,但被告所稱「原告於50幾年左右起,在如附圖乙案編號(2)養牛蛙,同時在如附圖乙案編號(3)的共通道路出入,直至57年離家後未再聯絡。被告在乙案編號(1)之土地種菜及蓋鐵皮屋放雜物,待原告離家後才蓋編號A房屋」等情,則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依當時使用管理土地之現狀,又在無從徵詢原告之情況下,蓋建如附圖編號A房屋居住,應為情理之常。故如依乙案分割,可以避免拆除被告現住之編號A房屋,且依循原已進出之道路狀況,將如附圖乙案編號(3)分為寬度3公尺之共有道路使用,亦不影響原告通行,且兩造既保持道路共有,均屬有權使用,日後當無使用權利之糾紛。次查編號(3)既分為共有道路使用,並非供建築之用,自無原告所指有礙上開建築法規之疑慮。復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鄉村區,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2,800元,則從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而言,保留共有道路使用,並不影響兩造分配土地價值上之差異,且如以乙案分割,亦有保留共有道路之必要。從上說明,可見乙案分割,並非僅考慮使用現況而為分割。
4、本院審酌前述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用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為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而較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