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二分之一後,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5、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甲○○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受酒精影響,操控力降低而不慎撞擦路旁圍牆受傷送醫,經警方到場處理,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甲○○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45.3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莊明雄 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6至8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5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附卷足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資參照;又血液中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100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存卷供參。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68MG/L,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事,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審酌其因本次酒駕肇事,自身受有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併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多處擦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歷此教訓應知悔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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