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蔡堆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勗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債務人自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退休後,按月臺航公司均將債務人之退休金匯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下稱南海郵局),轉為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是債務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按月均會有所增加,其增加具備週期性及規則性,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此請求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從扣押命令送達後增加之部分,移轉予伊。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債務人對於銀行因消費寄託關係所生返還之權利,包括原來存款與扣押命令送達後陸續存入之存款在內,實為同一筆存款債權,故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可分割,其性質與繼續性債權類似,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等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除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才例外效力及於將來之債權。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等,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因此,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固不得扣押,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退休金與其他存入銀行之金錢相同,均已變成其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債權人自可對該存款強制執行。臺航公司對債務人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週期性及規則性將退休金撥入債務人之南海郵局帳戶內,惟該週期性及規則性給付係基於債務人與臺航公司之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非出自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債權人對南海郵局請求扣押並換價之權利,與一般金錢債權之請求並無不同,是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金錢債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之給付,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種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亦即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等,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在南海郵局之存款因臺航公司按月撥入退休金,該退休金既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該退休金與其他存入銀行之金錢相同,均已變成其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債權人自可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且該退休金之按月存入南海郵局,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而該週期性及規則性給付係基於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原裁定既謂該退休金之按月存入南海郵局,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復認該退休金存款之增加係基於債務人與臺航公司之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非出自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因而認原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時已存在之金錢債權,其所為認定顯有矛盾不一致情形。何以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金錢債權請求權週期性及規則性增加,卻因不具『同一繼續法律關係』,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何以債務人與南海郵局之間金錢債權請求權存在,卻不具『同一繼續法律關係』?原裁定非無可再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