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上開判決係於民國97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7年6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97年7月10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之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為97年7月22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97年7月24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